跨关区“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操作规程(试行)  
2006-10-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要求,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属地”系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所在地直属海关业务管辖的区域范围。

  本规程所称“属地海关”系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所在地直属海关、隶属海关。

  本规程所称“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是指符合海关规定条件的守法水平较高的A类企业,在其货物进出口时,可以自主选择向其属地海关申报,并在货物实际进出境地的口岸海关办理货物验放手续的一种通关方式。

  第三条 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负责确定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方式的企业名单,并承担对这些企业的完全管理责任。

海关对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方式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无走私违规嫌疑的,一般不实施查验,但属地海关要设定随机查验比率进行抽查。随机查验比率由属地的直属海关和口岸的直属海关协商一致后确定。

  适用企业参数数据库和随机查验比率的维护由属地的直属海关监管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条 对因海关规定或国家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须在属地或口岸进行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于“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方式。

  “进出口许可证件”不包括“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条 属地海关和口岸海关的职责分工:

  (一)属地海关职责:负责按照《海关通关作业审单操作规范》实施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负责维护管理企业参数数据库以及随机查验比率;办理纸质报关单证审核、税费征收、海关统计、查验布控、报关单证明联签发等,承担单单相符及单机相符的责任;办理报关单修改或撤销以及海关估价、退补税等;承担在接单环节中发现的有走私违规嫌疑情事的移交;办理按进口转关运输方式监管至属地实施查验的货物的验放手续;承担相关单证的传输,保证数据的正确;核注口岸进口舱单电子数据,并可办理出口清洁舱单核销手续;承担相关报关单证的理单归档管理;负责实施企业守法管理,对所在地企业实施稽查。

  (二)口岸海关职责:承担口岸物流监控和舱单管理;办理货物放行或将进口货物转关至属地海关办理查验手续;原则上凭报关单电子数据实施查验,不能满足作业要求的,联络属地海关传输相关随附单证;根据随机布控查验要求实施查验(保留即决式查验权力);承担口岸查验环节中查获的有走私违规嫌疑情事的移交;根据属地海关授权,修改相关报关单电子数据;负责对需在口岸才能办理的报关单证(例如 “通关单”)的验核、理单归档管理;承担相关单证的传输,保证数据的正确;办理进口舱单和出口清洁舱单的核销手续。


第二章 进口通关作业


  第六条 运输工具进境前(时),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向口岸海关传输进口舱单电子数据。口岸海关接受舱单数据并确认后,将有关内容进行网上公布。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口岸海关接受进口舱单数据申报后(海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可选择“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方式,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向属地海关进行申报。

  第八条 属地海关按现行规程进行集中审单、接单审核/征收税费、选择查验作业和海关统计。其中,进口货物到达口岸前,属地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海关应当按照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费。

  属地海关审单时,核注口岸海关进口舱单电子数据,接单审核/征收税费和选择查验作业完成后,对报关单数据做放行操作处理(按H2000放行子系统放行方式“一”进行操作)。

  第九条 对实行“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进口货物,属地海关审单和接单环节提出验估要求的,按现行通关流程,实施布控操作。

  第十条 对货物查验的实施条件、范围由属地海关和口岸海关协商制定。属地海关实施查验的,由口岸海关按进口转关运输(转关方式为“转关查验”)将货物监管至属地海关,属地海关负责对该类货物实施重点监控;口岸海关认为需要凭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实施查验的,属地海关应根据口岸海关的要求,负责将相关单证扫描(传真)传输至口岸海关。

  第十一条 口岸海关选择查验/放行岗位根据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含担保验放报关单)复印件,按下列规则进行作业:

  (一)对不需查验且税费正常核注的,由口岸海关关员对报关单数据进行卡口放行处理(按H2000放行子系统放行方式“二”进行操作),核销进口舱单电子数据,办理放行手续;

  (二)对在口岸海关实施查验的货物,查验结束后,由口岸海关在H2000查验子系统中录入查验结果,确认放行的货物,比照本条第一项操作;

  (三)对实施属地海关查验的货物,由口岸海关选查/放行岗位进行计算机确认后,提交转关岗位办理进口转关运输监管手续;

  (四)货物放行后,《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正本以及在口岸海关实施查验的《查验记录单》由口岸海关理单归档。


第三章 出口通关作业


  第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取得出口口岸订舱数据后(海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可选择“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方式,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向属地海关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属地海关按现行规程进行集中审单、接单审核/征收税费、选择查验作业和海关统计。

  属地海关审单环节的出口预配舱单或出口运抵报告的控制条件,由口岸海关进行设定并告知属地海关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出口货物,属地海关审单和接单环节提出验估要求的,由属地海关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由口岸海关实施查验,口岸海关认为需要凭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实施查验的,属地海关应根据口岸海关的要求,负责将查验所需的相关单证扫描(传真)至口岸海关。如在属地海关实施查验的,则按出口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运抵口岸海关监管场所后,口岸海关选择查验/放行岗位人员根据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含担保验放报关单)复印件,按下列规则进行作业:

  (一)对无需查验的货物,由口岸海关关员对报关单数据做放行操作,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二)对在口岸实施查验的出口货物,查验结束后,由口岸海关在H2000查验子系统中录入查验结果,确认放行的货物,比照本条第一项操作;

  (三)出口货物放行后,《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正本以及在口岸实施查验的《查验记录单》由口岸海关理单归档。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实际离境后,由口岸海关负责将属地海关的报关单数据与舱单数据进行计算机核销,完成出口货物的结关手续(经双方海关商定,可以由属地海关进行出口货物结关作业)。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运抵口岸海关监管场所后,发生退关的,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属地海关申请,属地海关审核无误后,出具出口退关证明(注明报关单、手册等删改情况等)交发货人提交口岸海关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因船期或航班等原因落装、改配的,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口岸海关提出申请,口岸海关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条 如有必要,属地海关及口岸海关应商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明确适宜的“通关单”的签发地。两地海关根据签发地,明确“通关单”正本留存问题。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通关单”的货物,属地海关凭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通关单”复印件办理接单手续,口岸海关放行货物时收取正本;属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通关单”的货物,属地海关凭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通关单”正本办理接单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口岸海关在查验过程中发现的走私违规情事,由口岸海关负责移交处理,需属地海关协助调查的,属地海关应该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大宗散货、取样送检以及报关单的删除、修改、删单重报等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实施“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方式的相关直属海关依据总署的有关业务规范共同协商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属地海关在办理审单、接单过程中,遇有难以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模式的货物,应立即改为按一般转关作业模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由属地海关负责签发报关单证明联,进行报关单理单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口岸海关与属地海关在具体实施“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方式前应充分协商,并制定联系配合办法和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口岸海关与属地海关应制定应急措施,不得因双方联系渠道不畅等原因延误货物正常通关。

  第二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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